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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曾品淳相 對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依此,本條所定少數股東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理由除有強化公司治理、保障投資人權益,更有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之目的。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條規定即係為賦予少數股東監督公司之權利,且認為縱使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查閱權,抑或參與股東會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仍無法知悉公司經營狀況,而有賦予少數股東藉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取得公司製作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權利。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之調查程序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且證明程度應僅為「釋明」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經查:

1.相對人之董事長於民國67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曾明義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之父親所擔任;自111年2月10日為曾韋翔擔任,亦即抗告人一家均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又股東常會召集權人為董事會,而相對人董事長長年都是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曾韋翔之父親曾明義所擔任,曾韋翔係沿襲其父親曾明義無視公司法規定不召開股東會之陋習,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即就此部分事實為說明,然原裁定卻以「查相對人為一家族企業,聲請人一家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一家人均曾職掌公司之董事長,然長年未曾召開股東常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逕為採認本件錯誤之基礎事實,要為率斷。

2.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促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簿冊,並請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然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以致抗告人迄今仍無法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賦予股東查閱權。又相對人為阻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及聲請選派檢查人,而匆忙於112年9月27日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然相對人卻未在召集通知中說明將提供帳冊供查閱,致抗告人無法事前聯絡會計專業人員一同前往查閱帳冊。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以資安問題為由,拒絕抗告人所委託之代理人邱柏青律師攜帶手機入內參加股東常會,以致抗告人之代理人邱柏青律師縱使進入相對人公司內參與股東常會,仍無法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賦予股東得「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所製作表冊之權利。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由法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為檢查,而檢查人通常具備專業知識之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帳冊製作過程之憑證等依據,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此並非相對人匆促召開之股東常會,僅同意讓股東就其已製作完成之帳冊為承認,或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查閱權所得以替代之權利行使。而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雖否認拒絕抗告人閱覽帳冊,並表示有在股東常會當日提供帳冊予股東閱覽,亦會將當天議事會給所有股東看的資料會提供給抗告人云云,然觀諸相對人在股東常會結束後所寄送之資料,亦非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簿冊,是縱使抗告人參與股東常會亦無法達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兆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胤公司)相關業務合作之契約、帳目之目的,益證相對人係實質上拒卻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在本件抗告人連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股東查閱權都無法行使之情形下,更當有准予抗告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監督權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已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兆胤公司相關業務合作之契約、帳目之必要性。更尤甚者,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相對人在歷來與抗告人之訴訟中,皆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任職期間所規劃及參與標案,致相對人嚴重虧損,甚至虧損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云云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應有查核相對人公司實際虧損情形及原因之必要,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卻置而未論,而逕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實屬率斷。

3.又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其營業可得利益,轉由兆胤公司享有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網頁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除競業禁止及與展勤公司之對話紀錄等事證為釋明,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坦承其有將相對人長期往來之廠商向相對人訂購之貨物,轉由相對人董事長曾韋翔一家自己在外成立之兆胤公司銷售出貨,甚至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19日解除董事長曾韋翔、曾韋豪之競業禁止限制,同意其兼任兆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是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自承之事項,皆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既已形式認定相對人有將其營業可得利益轉由兆胤公司承受之情形,即應肯認抗告人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不得實體審查相對人所失利益之金額多寡,抑或是否「通盤」將利益轉由兆胤公司承受等應實體調查之事項。是原裁定實有將本件聲請以「訴訟案件」程序為實體審查及裁判,更以證明之舉證程度要求抗告人為釋明之情形,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所揭「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意旨。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確有阻撓抗告人查閱財務相關簿冊及營運

情形之事實,致抗告人無法藉由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查閱權以知悉相對人是否有如其在另案訴訟中所稱「嚴重虧損,甚至虧損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一家現正以兆胤公司侵吞相對人之利益,足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甚鉅,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現階段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相對人與兆胤公司相關業務合作之契約、帳目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兆胤公司相關業務合作之契約、帳目。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抗告人除了舉證證明其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外,迄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且由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可知,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輕信。

㈡抗告人聲請檢查人查閱之範圍本只有「111年1月1日起迄今」

,但在原審開庭時,僅因意氣之爭,抗告人無任何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就任意將聲請檢查範圍擴張到「107年1月1日起迄今」,足見本件係抗告人訴訟敗訴、遭相對人另外提告刑事告訴之單純報復舉動,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完全無關。

㈢抗告人主張展勤公司對相對人下單,結果實際出貨是第三人

兆胤公司云云。然由卷內資料可知,該交易並非向相對人下單,顯與相對人無關,抗告人在原審表示會提出展勤公司向相對人下單的證據,但迄未提出。實則,展勤公司一拿到兆胤公司好心調貨出售的一顆「消防用手輪瓶閥」及發票後,就立刻拍照傳給抗告人,可見本件係抗告人事前唆使展勤公司佯裝向相對人購買,並利用兆胤公司好心調貨,聯合陷害相對人,是僅從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亦顯無理由。

㈣本案係抗告人自己不來開股東會,相對人並未拒絕抗告人入場,且其他股東均未攜帶手機進場,為何抗告人一定要帶?況相對人已經在112年10月18日股東會會後,依公司法規定,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寄給含抗告人在內之全數股東及鈞院,足見根本沒有攜帶手機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未能查閱到帳冊等情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不存在。

㈤由出席全體股東(除抗告人及其父親曾智信外)全數同意相

對人之111年財報可見,相對人在111年並無虧損也無違法情事,且抗告人主張之虧損實係顛倒黑白、邏輯錯亂,相對人並未虧損,也沒有違法情事。

㈥據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符法制。

三、經查: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可徵該規定本文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所謂「不許抗告之規定」,乃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見),僅因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例外於該規定但書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即明,是如法院為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應不得聲明不服。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業經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有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