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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佑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佛賜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