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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佑昇相 對 人 陳佛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