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霖(原名王貴戊)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相 對 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力元代 理 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將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及單一財
務報告公開於公司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閱覽,且於網路搜尋抗告人之公司名稱,亦得輕易搜尋到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個別財務報告及年度報告,自難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當。
㈡再者,原裁定未注意相對人已將檢查期間進行減縮,仍裁定
檢查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期間顯與抗告人公開於公司網站之財務報告期間重疊,且相對人於106年7月12日至109年6月9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既身為董事,對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林有欽涉嫌非常規交易,實難諉為不知,若相對人認有檢查之必要,何以遲至111年始提出本件聲請,又檢查年度多寡,影響抗告人需負擔之檢查人報酬及其餘多數股東權益,並增加抗告人之人力、物力負擔,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已逾越檢查之必要範圍,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在期限內以其所稱網頁版財務報告,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公告申報或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此由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貴戊受金管會裁罰鉅額罰鍰,抗告人之股票亦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足見上開網頁版財務報告根本未符合金管會之申報要求,且未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林義雄、林有欽,及前任財務長黃悌凱、鄭龍駿,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處其等罪刑,理由中已載明該犯罪使抗告人於102年至108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有不實。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亦於110年3月15日受理抗告人財報不實案投資人之求償登記,足證上開網頁版財務報告確有不實,更非屬完備,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又胡力元係於110年7月19日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
10月7月19日前無從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且選派檢查人具有高度公益性,本應著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無檢查必要,相對人僅須釋明為已足,不以相對人是否可能儘先查知列入考量,法院之裁定亦不受相對人聲請檢查期間之限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須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4,515,375股,相對人自1
08年2月12日起持有抗告人之股份8,364,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查詢資料、證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至25頁),堪認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102
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未補行公告申報108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未公告申報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金管會處抗告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王貴戊新臺幣(下同)72萬元罰鍰等情,有金管會110年8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5484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抗告人因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復因其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第1季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重大缺失及與關係人債務協商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等情事,經櫃買中心公告自109年4月7日起停止其櫃檯買賣屆滿6個月仍未改善,櫃買中心乃於109年10月7日公告其有價證券自109年11月17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亦有櫃買中心109年11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902018281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又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林義雄、林有欽,及前任財務長黃悌凱、鄭龍駿,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致使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8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有不實,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處其等罪刑,而投資人保護中心亦於110年3月15日受理抗告人財報不實案投資人之求償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投資人保護中心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202頁、新北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告,或有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或根本未行公告申報,甚至有不實之情事,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堪認相對人就上開檢查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已減縮檢查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0月31日止,竟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逾越必要範圍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處理,審酌各種狀況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相對人亦認同原裁定檢查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207頁)。再者,有關抗告人於102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告本具有延續性,倘上年度未能正確製作,即影響下年度製作之正確性,此亟需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師進行檢查始能全然瞭解。因此,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違誤。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將102年度至108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單
一財務報告公開於公司網站上,且他人亦可經由搜尋閱覽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個別財務報告、年度報告,自無檢查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網頁資料、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然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告,或有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或根本未行公告申報,甚至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於網路上公告之102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單一財務報告、個別財務報告、年度報告,應非屬正確,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12日至109年6月9日擔任抗告
人之董事,對林有欽涉嫌非常規交易實難諉為不知,顯有濫用股東權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則曾任抗告人董事之相對人,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此舉徒增抗告人之人力及報酬負擔云云
。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之多寡,要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自不能因抗告人將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況且,該報酬既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亦不發生由抗告人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而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終將依持股、出資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承擔部分檢查人報酬之成本。另抗告人僅須備齊檢查人所須資料即可,而該資料本即應製作及保存於公司,自無增添人力配合檢查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此舉將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惟
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林泰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