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廷雄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黃朝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有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積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惟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民國96至105年度會計師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竟將抗告人與有積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混為一談,內容顯有瑕疵。又抗告人已按月向相對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黃子菁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元,作為公司盈餘分配。是原裁定因系爭報告之內容及抗告人未分派盈餘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章程及股東名單在卷可憑(新北院卷第43-47頁),可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新北地院卷第51-8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務、業務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依其所述之理由,本件確實有檢查抗告人業務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固稱系爭報告將其與有積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混為一談,報告內容顯有瑕疵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內容所示,係分別將抗告人、有積公司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進行查核後,始進行交互比對,尚無將兩者財務、業務狀況混為一談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財務、業務資料以證明系爭報告內容有違誤之處,是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稱其分別向相對人及黃子菁按月匯款3萬5,000元、1萬元,作為公司盈餘分派云云。然抗告人就其有為盈餘分派及匯款予相對人及黃子菁等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況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務、業務情形,縱其有匯款予相對人及黃子菁,仍無礙於其公司業務有受檢查之必要性。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