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張邱群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邱群與陳玫吟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27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陷囹圄而有所不便,惟仍對已變更負責人之公司有主導權,且可以在監勞動所得之勞作金按月攤還,希望相對人得用此方式讓伊逐步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