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何廷中相 對 人 陳震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6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73號受理,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