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崇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依法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2年4月12日囑託送達函、綠島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可考,則計算10日抗告期間,並加計6日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5月8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向監所首長提出抗告狀,有綠島監獄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