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喜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載運軌田蘊蘭伉儷學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諸位董事年事已高,且無人願意接手會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召開第13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報請教育部以111年12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110117254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1年12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110117254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董事名冊、111年10月15日第1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及清算人印鑑卡、110至111年度財務報表(含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工作報告、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