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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明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楊祥發紀念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楊祥發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楊祥發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內容」欄第七、九條所示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 年6 月9日召開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7、9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 年12月23日新北教社字第1112478433號函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係修改法人名稱,第2 條係修改法人目的事業項目,第3 條係修改財產總額,第4項係變更主事務所地址,第15條係增添章程修訂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事項,於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