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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唐宏利

唐明宗唐銘德洪月霞共同代理人 唐宏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臺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其函覆略以「旨揭公會(舊名為臺北縣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係成立於民國60年2月17日,該公會業於98年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相關檔案已屆保存年限銷毀),並於98年12月30日繳回立案證書、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清算人就任報告書、清算終了報告書等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0690986號函暨所附臺北縣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84年6月1日北縣砂石和字第026號函、臺北縣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立案證書、臺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30日北縣砂石盛字第019號函、臺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立案證書、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清算人就任報告書、清算終了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依臺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立案證書及該同業公會98年12月30日北縣砂石盛字第019號函所示,相對人會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0樓之0」,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