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堂模代 理 人 李姿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美和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堂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美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美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美和文教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美和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章程修正對照表、教育部民國112年3月29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032884號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5條變更董事人數,屬財團組織之規定。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教育部112年4月18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039214號書函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13條、第16條所示刪除組織設立之部分依據、載明主管機關名稱及增列本次章程修訂次數,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