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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文正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鍾麗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倘未據民法另行規定者,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定有明文。又因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行清算之法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前,法院即對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產生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易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準此,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就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應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董事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2月1日衛授字第1110012658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出售或捐贈明細表、清算審查報告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財產歸屬之證明文件、章程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檢附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出售或捐贈明細表、清算審查報告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財產歸屬之證明文件、章程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有關上開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業經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或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復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前開資料,而上開關於申報債權之催告或通知,及於完成催告通知後,依限將相關資料送經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屬於法人清算之法定程序一環,非可逕為省略。從而,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與前揭規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首揭各項清算事務全數完成後,再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