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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喜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戴運軌田蘊蘭伉儷學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均送經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