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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喜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戴運軌田蘊蘭伉儷學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本文前段、第93條第1項等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此有刊登公告之太平洋日報3件附卷可稽,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已核定無欠稅及罰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章程、相對人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字第112050529號函、財團法人中大學術基金會112年6月1日中大基字第112015號函、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轉帳傳票、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財產清冊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經費收支決算表、支票、照片、財團法人中大學術基金會收據、點交清冊、教育部112年8月17日臺教社(三)字第1120079498號函等文件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