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壽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化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消化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消化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至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消化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20035343號函、第1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對
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1條至第12條所示內容,係新增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職位,並就名額、選任、任期、資格限制及監察人職權等做相關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規定亦無抵觸,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20035343號函函覆業經許可在案,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3條
至第20條所示,僅為條次變更而未修正內容,或新增漏字,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