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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名聖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美蓉癌症醫學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李美蓉癌症醫學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李美蓉癌症醫學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第1屆董事會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十三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435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三條、第十三條,分別為「主事務所地址」、「修正捐贈獎助對象『以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優先』為『以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為優先』」,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