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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鴻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2條之1、第13條所示,有聲請人提出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會議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12條之1 本館各項會議,得採透過網路通訊裝置實時傳輸訊號的會議方式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會議方式進行。 第13條 本館董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之。 本館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