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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2號聲 請 人 胡元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無涉及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