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瑞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所得不及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如仍持續對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或轉帳薪資強制扣款,將無法維持生活,並導致其不能找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領現金,如申請生活津貼補助,亦因強制扣款而無法領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扣款及為其他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更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陳稱其金融機構帳戶受強制扣款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所受執行命令為何,本院無法得知實際執行內容及程序終結與否,且除停止強制扣款以外,聲請為其他保全處分亦未具體指明內容,本院均無從審酌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應如何為保全處分,所為聲請自屬無據。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聲請人倘認持續受強制扣款,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之,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