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 賴建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5萬5,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竟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聲請清算時,將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列為0元,而有虛報債務之情事,又伊受讓元大銀行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使伊未曾收受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而無從陳報債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至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限,應限於債務人誠實陳報債務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再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系爭免責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該裁定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送達債務人及登載在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製作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上全體債權人,其免責公告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7年6月11日揭示完竣,且無人對系爭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元大銀行前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元大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5月19日士院景102司執秋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等語,尚非無據。而細繹相對人於上開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第15頁),並未列載系爭債權,亦未列載元大銀行或抗告人為其債權人,足見相對人確有漏載系爭債權之情事。然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究非消債條例第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免責裁定業於107年6月8日送達債務人及登載在系爭債權表上之全體債權人,其公告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7年6月11日揭示完竣,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對所有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無人對系爭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堪認系爭免責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確定。是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14日始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民事撤銷免責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所定得聲請撤銷免責之1年期限,本院亦無從撤銷系爭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