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黃基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胡軒瑜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知悉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在國小及補習班擔任代課老師之事實,即應依法調查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不得僅憑存摺收入、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斷;且因補習班等行業為避免相關稅捐,多以低報收支、領取現金等方式,原審未就此調查,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債務人曾對數名僱用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雖因債務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惟仍不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故原審仍應調查之。況原審仍得透過調查債務人過往信用卡消費帳單、信貸紀錄、銀行帳戶支出明細及入出境等方式查明債務人有無奢侈或投機行為;亦未調查其有無繼承財產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另債務人於民國110年度尚自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領有薪資,卻隱匿未報,自不應許其免責,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5月2
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債務人於109年9至12月在強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係次月發給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第118至119頁、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36頁、第40至42頁),是債務人並無何隱匿該筆薪資之情事,且此與抗告人所提出強固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係110年1月1日起離職乙節,亦屬相符而無矛盾之處,故即難據此認定債務人有不實陳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又債務人陳報其於開始清算裁定後即110年5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於補習班、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4,013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表、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等文件足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至48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9,667元(計算式:17萬4,013元÷18個月=9,667元,元以下4捨5入),顯已低於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009元、1萬7,303元,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
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憑空臆測;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107年10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諭知債務人應予免責。原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