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聖臻代 理 人 賴明川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賴慈榆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固非清算程序之必設機關,惟法院經斟酌清算程序中所須執行之管理事務性質與事件之繁簡程度等項,認有必要時,自得選任管理人,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並利清算程序之進行。而該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性判準,乃屬法院依法審認之權限,除依上開規範所提供之具體化標準外,並得允宜法院斟酌事件性質及繁簡程度綜合判斷。又因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係民國104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須程序前2年內即102年12月11日17時以後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始得撤銷,而顧定軒律師所承受之塗銷登記訴訟,該移轉行為係發生於93年間,故非屬法定財產保全範圍內;又撤銷權於更生程序開始後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亦即105年12月11日17時以後應已消滅,抗告人迄今未收受相關承受訴訟狀,顯見顧定軒律師並未完備塗銷登記訴訟承受訴訟之程序,自無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延續其不法承受塗銷登記訴訟之必要。況顧定軒律師係塗銷登記訴訟之再審被告,其與抗告人間具有利益衝突,為維護自身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行選任與抗告人無利害衝突之人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經查:㈠債務人賴慈榆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相關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該案之顧定軒律師即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3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選任清算程序管理人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管理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前以債務人及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其2人間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前揭訴訟事件為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此等撤銷訴訟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法由更生程序監督人顧定軒律師為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承受訴訟,嗣經原確定判決更生程序監督人顧定軒律師勝訴在案。是以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當中,本件抗告人本即與顧定軒律師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先予敘明。
㈢如前所述,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經裁定轉清算程
序後,抗告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3號),則因原確定判決屬撤銷訴訟,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而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再審原告,自應以清算程序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再審被告,自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㈣又該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性判準,屬法院依法所得審認之權限
,而顧定軒律師為原確定判決程序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承受訴訟而為該程序之被上訴人,對該撤銷訴訟自當熟稔,而能勝任於本件再審之訴同為全體債權人利益進行訴訟。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審酌後,選任原確定判決之監督人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而為本件再審被告,其確屬對本件不動產塗銷登記爭執始末最熟稔之律師,自屬適當,該選任並無不妥,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亦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與顧定軒律師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抗告人現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即會與該事件之他造有利益衝突,不論法院選任何人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皆然。亦即,依法須擔任該再審之訴被告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不論為何人,均會與抗告人有實質利益衝突,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不應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管理人云云,尚難憑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適法與否,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主張,均與選任管理人是否適法洽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陳,並無理由。原審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