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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債 務 人 褚嘉雯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⒈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債務人與銀行公會協商尚在履約中,債務人是否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0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⒊提出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

⒋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大於每月之固定收入,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或他人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