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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債 務 人 王瑞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當時經營迎財神創新廣告社情形不佳,營收已難維持生計,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8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22頁)、借貸款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通知(見本院卷第24之1頁)、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25-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6-15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3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33905790號函、10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43907466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背面、第243頁及其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71-183頁)、交通違規罰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13-216頁)、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暨逾期罰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7頁)、勞保費欠費資料(見本院卷第218頁)、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4-24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246頁)、配偶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8-16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192-198頁)、應受扶養人王○儼、王○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189-19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繳費單暨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9-222頁)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背面、第109-11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2014078號移文單、113年6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1309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現職擔任機電人員及監視器系統安裝技師,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6頁、第23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000元(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合計每月支出25,579元,每月僅餘1,891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231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出廠逾25年、陳稱已毀損之汽車1輛外(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3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846,162元(見本院卷第204-2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