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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債 務 人 何君儀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懷孕後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2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40頁背面)、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協商毀諾原因說明(見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5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9-7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80頁)、配偶賴義芳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9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8722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背面、第52-66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應受扶養人何○毅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3355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在彩券行當店員,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第4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第41頁),合計每月支出28,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5,61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31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5,796元外(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068,231元(見調解卷第1頁背面、第19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