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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債 務 人 項豪(原名項健豪,改為項御,再改為項豪)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複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項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至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0、300至302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3011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4869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297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13日營署土字第1120070565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院112年8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卯字第14136號及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卯字第1399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112年8月10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6145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166頁)、110年5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8至198、208至236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98頁)、電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04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6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8至3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112)國字第11241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593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出廠年份久遠價值甚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74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現值468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9,079元(見本院卷第343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370元至48,867元(見本院卷第340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尚須與其弟共同扶養父母,扶養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為每月22,816元(見本院卷第8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32,586元(見調解卷第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