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葉冠廷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復有明定。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
㈡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自106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為20萬元以下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為每邁多運動訓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每邁多公司)之董事(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3頁),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上開營業額自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該公司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債務人僅提出102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迄未補正完足。又每邁多公司雖有107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期間申請停業,108年3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7817100號函解散在案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得該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之營業總額為160萬5,544元(計算式:46萬5,231元+41萬4,557元+33萬9,997元+38萬5,759元=160萬5,544元),除以實際經營月數即7個月,平均月營業額則為22萬9,363元(計算式:160萬5,544元÷7個月=22萬9,363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58至26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至債務人辯稱其未曾自每邁多公司受有薪資、報酬或紅利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本件債務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