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 務 人 劉宜達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⒈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⒉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⒊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0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0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⒏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⒐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提出具有完整債權總額及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