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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債 務 人 張智仁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智仁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8-24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4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47號卷第27頁)、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身心障礙證明(見47號卷第28頁)、臺北市○○區○○○○○○○○○00號卷第30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見47號卷第32-3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9185號函(見47號卷第36-38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14315號函(見47號卷第40頁)、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47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4-37頁、第45-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715302號函暨繳款清單(見47號卷第44-46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支付命令(見47號卷第4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之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頁)、退輔會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月12日北市榮輔字第1130000494號函(見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1270號函暨所附給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9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因高齡及腦幹中風,無法工作,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見47號卷第16頁,調解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領取就養金、生活補助及老年年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874元、5,065元、343元,合計每月收入20,282元(見47號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第41-42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

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47號卷第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579,839元(見47號卷第8頁、第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