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債 務 人 黃藴華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藴華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51頁)、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1442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5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10355303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麟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額一覽表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8-88頁)、收入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2-98頁、第134-148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背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160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89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壽字第113000601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4-169頁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直銷佣金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02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250元、社會住宅租金補貼4,8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1,584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每月約餘11,904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518,067元(見本院卷第18-2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