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債 務 人 郭麗珠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麗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郭麗珠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0萬388元,提出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08、10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額依序為14萬8,791元、24萬3,257元、37萬5,256元、16萬5,2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又債務人現年為55歲,目前任職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每月薪資3萬2,000元(見司執更卷第108頁),名下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765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卷第116頁),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列須按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6,000元,然債務人之父於11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8萬8,502元,名下並有價值5,131萬6,900元之財產,債務人之母11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6萬2,464元(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債務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台灣銀行110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0.79%至0.865%間不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債務人之父於110年度至少有1,023萬1,445元至1,120萬2,785元間不等之銀行存款,債務人之母於110年度至少有722萬1,272元至790萬6,835元間不等之銀行存款,可見債務人之父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難認債務人之父母有何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仍將前開6,000元扶養費用逕行列入必要支出,以降低其可按月支付之金額,實無從認定債務人已依其個人收入、財產、生活狀況,盡其清償之能事,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