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債 務 人 林帖雲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帖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到院,但未就是否同意免責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病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政府補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9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發之住宅租金補貼,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7,000元,111年2月至111年9月止為每月8,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為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合計為249,000元(計算式:7,000×5+8,000×8+10,000×15=249,000)。另領有三節補助金每年合計7,000元,每月平均583元(見本院卷第68頁),開始清算起迄今合計為16,324元(計算式:583×28=16,324),本院未查得債務人尚有其他如何收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65,324元(計算式:249,000+16,324=265,324),每月平均僅9,476元(計算式:265,324÷28=9,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218頁),110年每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202元,其後逐年提高。則尚不計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己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並無賸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變更要保人,或質借尚未償還之保單等情事,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動告知本院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將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並提出相當於該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現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2頁、卷二第5頁)。至於債務人以保單質借,除非能認定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條件質借保單而損及保單價值,或將質借所得之款項加以隱匿或為不利之處分,否則難僅以保單質借認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或將既有保單要保人變更而未陳報之情事,亦未發現債務人有以不相當條件質借,或隱匿質借所得款項之情,則就債務人投保保險及就保險契約所為相關處分,不能認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