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債 務 人 葉威男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威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6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現年50歲,自清算開始後迄今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510元(計算式:5萬1,944元-3萬3,434元=1萬8,510元),且每月須為就學中之子女支出扶養費1,2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1年7月至112年6月營業月收入報表、車位租賃契約書、手機通話費帳單、工會費用單據、加油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
76、77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1,244元,其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分別為2萬204元、2萬444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