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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債 務 人 陳舜堅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賴思仿律師陳湘傳律師複代理人 東方譯萱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舜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舜堅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復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09年7月2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⒉債務人於109年7月2日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括在穴吹

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84,308元(見清算卷第98頁)、在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96,022元(見清算卷第88頁)、榮民服務處就業補貼88,000元(見更生卷第21頁、第60至61頁),及舊機車回收報廢金300元(見更生卷第21頁、第60頁),合計668,630元。至該期間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斯時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計為477,518元(計算式:107年最低生活費16,157×1.2×6+108年最低生活費16,580×1.2×12+109年最低生活費17,005×1.2×6=477,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雖稱其母109年3月入監服刑後,每月約購買3,000元物品探監,並存入3,000元保管金,在109年7月2日前2年間共支出24,000元,此應列為扶養母親之費用等語(見更生卷第21頁)。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需其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而債務人母親名下至少有一份以其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於107年間透過債務人帳戶,於108年間以其自己帳戶分別受領生存保險金1,250,000元、125,000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可查(見更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經債務人自己具狀陳述明確(見更生執行卷第139頁),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既至少能領取125,000元之生存保險金,自有相當之保單價值,債務人之母為要保人,原可以上開保險金,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質借以支應其生活,無待債務人扶養。況債務人之母雖於109年3月入監,但監所內有供應飲食,且倡導簡樸生活,縱偶有日常用品需加購買,花費金錢亦屬有限,債務人之母儘可以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生存保險金甚或保單價值支付,更見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需要,是債務人所陳報扶養母親之費用24,000元,不得計入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68,630元,扣

除其自己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77,518元後,餘額為191,112元(計算式:668,630-477,518=191,11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分配總額285,495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29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191,112元,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