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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債 務 人 吳泓諭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泓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吳泓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

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債務人遂聲請清算,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復於112年5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下稱更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基準日期,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03年9月11日計算。另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依前開規定亦屬嗣後清算程序之一部,各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數額自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5條、第142條等規定所定之分配總額中。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B」欄所示(見清算執行卷二第59頁、第148頁)。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其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有此情形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1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之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⒊債務人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1年4月23日向南山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南山保單),嗣卻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月19日,即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林語蓁等情,有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債務人原為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利益之處分權限,系爭南山保單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其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並應屬清算財團之一部。然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變更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致其喪失對系爭南山保單之處分權限,而無法以該等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其債務,其變更要保人,自屬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⒋況且債務人雖有上開變更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此一害及債

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該等行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法院並應選任監督人或代理人行使此撤銷權。但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均於聲請狀上陳稱並無此等行為(見更生卷第7頁)。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尚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見清算卷第71頁),債務人猶具狀陳稱:「於聲請前2年間(101年9月至103年8月)並無處分財產,此段期間除存款增減外,別無其他財產變動」等語(見清算卷第106頁),致本院誤以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未於開始清算程序時選任管理人,亦未命債務人預納選任管理人與行使撤銷權之必要費用。至清算程序開始後,本院方自南山人壽公司提供之保單明細(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29頁),發現債務人前開變更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之無償行為。而因債務人拒絕提繳與系爭南山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11頁、第218頁);債務人亦未於清算程序開始前,預納選任管理人與提起訴訟之必要費用,債權人復未決議選任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4頁),系爭南山保單即未列為債務人之資產,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用以清償債權人(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19頁),則債務人於103年8月19日就系爭南山保單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嗣後於聲請更生、清算之程序中,並就本院詢及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為財產處分時為不實回答之行為,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甚明。

⒌債務人雖主張系爭南山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債務人名義出資

所購買,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於103年8月19日林語蓁因見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恐發生事故而致保單有繼承之問題,遂要求債務人將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債務人因林語蓁為實際出資人,遂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發生繼承,係以要保人死亡為前提。但債務人同時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該等保險契約均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即發生,保險人應依約理賠保險金,保險契約隨即終止。此時於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所給付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於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保險金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受領,並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一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參照)。姑不論此種狀況得輕易以指定受益人之方式避免保險金算入遺產,原無庸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於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況,保險金係屬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之遺產,是否發生繼承實與何人為要保人無關,債務人此節主張,洵與事理不符。況保險契約因可能涉及道德危險,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林語蓁為債務人之母,於系爭南山保單有間接利益,為利害關係人,原可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與有無借名登記無涉,則債務人原不能主張系爭南山保單係借用其名義而非其財產。且如債務人對此有疑問,本得於聲請更生、清算書狀或本院詢問有無處分財產時如實陳明,交由本院定奪,並無擅自隱瞞之理。再衡酌債務人係於103年9月11日聲請更生前不足一月之103年8月19日變更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顯見債務人係為避免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對系爭南山保單取償,方變更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為林語蓁。債務人辯稱系爭南山保單係借名投保,非其財產;與其係為避免發生繼承,而將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語蓁等語,均非可採。

㈣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103年8月19日債務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語蓁時,系爭南山保單之解約金為美金8,356.03元(見本院卷第174頁),依當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042(見本院卷第169頁),折合新臺幣(下同)251,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112,172元,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價值約為該等債權總額之23%,可見債務人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無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本院考量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2,377元,佔債權總額之約17%,則債務人若未變更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將該等保單用於清償其債務,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相較未加入該保單而言,將可增加逾倍,受償比例自17%增加達到40%,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尚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㈤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122,490元(見更生卷第10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居住在臺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26,067元(計算式:14,794×1.2×24=426,067),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規定,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得抗告。

附表 幣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9,648 11,883 2,23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25,047 15,682 0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94,944 83,303 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37,272 46,064 8,792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24,714 63,568 38,854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752 1,935 1,183 總計: 1,112,172 192,377 222,434 51,064 備註:消債條例第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受償達其等債權額之20%,故不再列應繼續清償至其等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即H欄數額)。另因該等債權人受償數額已逾其債權額之20%,故B欄與H欄合計數額,將大於G欄之總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