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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000年0月間清償在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250元,每月生活支出22,96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000年0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履行完畢。㈡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

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