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金龍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陳金龍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28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接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聲請人有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37萬8,208元尚未領取(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160至161頁)。是聲請人得請領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有追加分配之必要,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