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李俊男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寶捷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華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諺錡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被 告 林祐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寶捷車業有限公司、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祐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寶捷車業有限公司、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寶捷車業有限公司、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祐朋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0頁),並刪除民法第88條第2項、第259條,追加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71、351頁),請求擇一為判決。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寶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捷公司)、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佳和公司)、被告林祐朋買受Mercedes-Ben
z E-Class 300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嗣變更為BSK-3388,車身號碼WDDZF4KB7HA269295號),並由被告林祐朋與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支付價金169萬元後,被告等即於111年11月2日向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完成,並於111年11月26日交車。嗣系爭車輛竟於112年1月17日晚間停放在停車場之際起火自燃,並波及周圍車輛,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判斷,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所引起,足徵被告寶捷公司應於出售前曾就系爭車輛進行改裝。又系爭車輛並非AMG性能車款,被告林祐朋於伊之子李柏嶔洽購時,卻透過通訊軟體LINE積極宣稱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等語。是以,系爭車輛並非AMG性能車款,且被告寶捷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改裝車框、更動引擎、剪除電線重新連接,被告等人明知上情,卻仍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且均未告知系爭車輛改裝車輛之行為,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所提供之上揭服務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等均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退還買賣價金169萬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遭其他車主求償之財產損失102萬5,445元。又被告3人以積極宣稱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且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伊爰以112年5月1日鑑陞法律事務所112年度鑑璇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原證10)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賠償,然未獲置理。
據此,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2項、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寶捷車業有限公司、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祐朋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寶捷公司以:被告寶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返還其購買系爭車輛所支付的169萬元價金,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寶捷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僅為假設),被告寶捷公司並未對系爭車輛有為任何改裝,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7日自燃時有著火風險之瑕疵存在,亦與被告寶捷公司無涉,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寶捷公司支付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及其遭事故波及車輛車主求償之102萬5,445元,亦無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興佳和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係被告寶捷公司或被告林祐朋,被告興佳和公司僅提供介紹買賣的機會,未參與被告林祐朋與原告之子李柏嶔間議約過程,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有權人為被告寶捷公司,且系爭車輛價金亦由被告寶捷公司取得,故被告興佳和公司與原告之間不成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林祐朋主張其係隱名代理被告興佳和公司和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實際。原告稱被告等積極宣稱系爭車輛係AMG性能車款,認為被告等有改裝系爭車輛並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曾遭改裝,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云云,因被告興佳和公司並非本件出賣人,亦未接觸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有改裝之情事毫無所悉,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曾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然原告之子李柏嶔與被告林祐朋洽購系爭車輛時,雙方皆未就「AMG性能」配備內容為討論,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記載「現況交車」,足徵雙方並無約定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被告林祐朋亦無保證系爭車輛有「AMG性能」之品質,故系爭車輛並未構成民法第354條第2項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曾遭改裝,然被告興佳和公司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並未接觸過系爭車輛,自不可能有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且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固記載系爭車輛是因車輛電氣因素引燃,電源現有熔斷痕跡等語,然電源線熔斷是否可為車輛遭改裝之證據?是何人造致?是否為交車時即存在?是否可構成瑕疵?是否導致車輛燒燬?均尚待釐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所有權移轉時具有其所稱瑕疵,更未舉證系爭車輛係因改造而燒燬,則其依物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稱系爭車輛燒燬波及旁車後遭第三人求償,被告等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興佳和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因果關係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興佳和公司並非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已支出賠償金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祐朋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為伊與原告所簽署,惟伊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時,已明示「這我老闆的兄弟的車」,可認伊係代理被告興佳和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車事宜。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伊有向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老闆(即被告興佳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諺錡)的兄弟(即被告寶捷公司之許智華)的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車輛時已知悉伊係代理老闆即被告興佳和公司所為。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款項均匯款至被告興佳和公司之帳戶,原告亦於審理程序表示系爭車輛車主應為被告寶捷公司,是可認伊並非出賣人,僅為代理他人出售系爭車輛。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原告間,然於李柏嶔洽談、締約至交付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或李柏嶔均未提及標的物需要求原廠車或非改裝車,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是否經改裝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伊與原告聯繫時所稱「這台Amg四傳 柏林之音...」,其中「Amg」係伊依據臺灣賓士官網所公告之AMG所描述,係指外觀套件,並非性能套件,是伊從未提及系爭車輛屬AMG性能車款,而原告亦無就AMG究屬外觀套件或性能套件之事向伊提出詢問,自難認原告所稱AMG性能車款為交易上重要事實,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自無可採。伊係受僱於被告興佳和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並非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個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對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上權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原告之子李柏嶔與被告林祐朋於111年10月間洽談購買中古車輛事宜,雙方洽談內容如原證1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嗣原告與被告林祐朋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原證3,本院卷一第34頁,即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上記載原告為買主、被告林祐朋為賣主(託售人),約定以169萬元出售2017年Mercedes-Benz E-Clas
s 300(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WDDZF4KB7HA269295,即系爭車輛)予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完成(原證4,本院卷一第38頁),並於111年11月26日實際交車。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興佳和公司管領之帳戶(法代葉諺錡帳戶,被證4,本院卷一第184頁),其餘168萬元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裕融公司將168萬元匯入被告興佳和公司管領之帳戶(法代葉諺錡帳戶,被證5,本院卷一第186頁,匯款數額部分參本院卷一144頁說明)。
㈢、被告興佳和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被告寶捷車業管領之帳戶(被證6,本院卷一188頁)。
㈣、被告林祐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為被告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中古車輛,當時約定被告林祐朋每出售一台車輛,被告興佳和公司會給付出售車輛利潤25%佣金予被告林祐朋。
㈤、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報關進口(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寶捷車業於111年7月間向系爭車輛當時車主王泳茗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11年8月3日為車籍移轉登記及新領牌照AXS-9629(原證4,本院卷一第36頁)。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時,登記車主是被告寶捷車業(原證4,本院卷一第38頁)。
㈥、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狀態與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相同,係以現狀交車。
㈦、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7日3時12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露天停車場起火燃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處「其他(系爭車輛引擎室)」,起火原因「其他(車輛電氣因素)」(原證6,本院卷一第50頁)。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及林祐朋應依買賣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69萬元及其他財產上損失102萬5,44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林祐朋連帶返還價金169萬元及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
1、被告興佳和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固記載賣方為被告林祐朋,惟查:被告興
佳和公司網頁自行標示「專業把關,中古車首選/精選進口中古車」、「熱門車款月月更新,雙B跑車首選:轎車、跑車、休旅、敞篷車等應有盡有」、「一站式服務,買賣更輕鬆:高價估車、代客託售、代客尋車、貸款代辦,流程快速又透明」等資訊,足徵被告興佳和公司為二手豪車車商。而被告林祐朋銷售系爭車輛時乃被告興佳和公司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之員工,每銷售一台車輛,可分得出售車輛利潤25%之佣金,系爭車輛乃原告之子李柏嶔先詢問有無此車款,被告林祐朋詢問被告興佳和公司負責人葉諺錡有無相關車款可供買賣,葉諺錡遂傳送系爭車輛圖片及相關資訊,並告知底價為162萬元,供被告林祐朋為銷售等情,為被告興佳和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林祐朋陳述,本院卷二第301頁被告興佳和公司陳述),並有被告興佳和公司負責人葉諺錡與被告林祐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6至182頁)。又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亦係由原告或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公司全數直接匯入被告興佳和公司負責人葉諺錡帳戶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林祐朋向原告之子介紹系爭車輛時,即表明系爭車輛是「老闆兄弟的車」(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亦自陳其知悉「被告林祐朋與被告興佳和公司是員工及僱主的關係,被告興佳和公司只是被告林祐朋成立本件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足徵原告亦自始即知悉並認定其係與被告興佳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依被告興佳和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祐朋指示將買賣價款匯至被告興佳和公司負責人之帳戶。據此,因認被告興佳和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興佳和公司之間,被告林祐朋應僅係獲被告授權代理簽訂契約之隱名代理人至明。
⑶被告興佳和公司復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寶捷公司所有,伊僅
係介紹買賣,並非車輛出賣人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1年11月2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固可認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係被告寶捷公司所有。惟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興佳和公司既以系爭車輛為契約標的,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影響該債權契約效力,更不影響本院前揭契約主體之認定。被告興佳和公司既未舉證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祐朋係代理被告寶捷公司為出賣之意思,其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興佳和公司間,被
告寶捷公司、林祐朋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原告毋須負契約責任。
2、被告興佳和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非AMG性能車款,被告卻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及「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被告明知此節卻未告知」之物之瑕疵乙節(主張瑕疵乃「未告知」之行為,而非主張「改裝車輛」本身具物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節,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按物之瑕疵者,乃指「買賣標的物」具有價值缺陷、不存在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不具有出賣人保證之特定品質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造車輛」之物之瑕疵,乃以契約之行為義務作為物之瑕疵之標的,與法條規範目的不符,已難認有據。
⑶原告尚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非AMG性能車款,即不具有被
告保證之特定品質之瑕疵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之子李柏嶔向被告興佳和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祐朋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可見李柏嶔並未特別強調其所欲購買車輛需為「AMG性能車款」,僅籠統詢問「年份、公里處、配備」,且被告林祐朋回覆之「這台AMG四傳、柏林之音、手寫板、氣氛燈、大螢幕、駐車雷達、倒車顯影、定速、全景天窗、自動頭燈、多功能方向盤」等均為外觀套件之描述,並未提及引擎、底盤、煞車、變速箱等與一般 Mercedes車款之性能差異,尚難據此認定買賣雙方有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以「AMG性能車款」作為交易上重要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未具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亦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物之瑕疵,自難課予被告興佳和公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興佳和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經改裝」及「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改裝
車輛」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84、186頁)。惟查: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狀態與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相同,係以現狀交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㈥),姑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曾經被告等人改造,及改造車輛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被告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改裝車輛」之告知義務部分,則至多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非主給付義務,其違反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已非無疑義。縱認附隨義務之違反亦有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可能,原告亦均未舉證主張「告知義務存在: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乃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之重大、交易應告知事項」、「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興佳和公司知悉此事,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告知義務之違反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興佳和公司『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乙事受有損害」等情事,就其主張因系爭車輛自燃事件遭第三人求償102萬5,445元部分,亦未提出其業因實際支付賠償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證明。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自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林祐朋連帶返還價金169萬元及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林祐朋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被告寶捷公司改裝且非AMG性能車款,被告卻以積極對其宣稱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且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故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節(本院卷二第17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前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可知實際洽購系爭車輛之人乃原告之子李柏嶔,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與2017出廠之性能車款外觀不同,且被告寶捷公司於其臉書網頁上宣傳系爭車輛之外觀亦隨時間有極大差異,足徵系爭車輛曾經被告寶捷公司改裝,並提出被告寶捷公司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54至83頁)。
然查,被告寶捷公司係以經營銷售中古車為業,其於經營之臉書網頁上陳列多部同一廠牌、型號之車款,應屬常態,且觀諸前開貼文發布時間乃為109年11月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7月27日,各貼文發文時間相距1年半以上,各次發文車款照片外觀、內裝均有差異,實難認上開各次貼文陳列車輛係屬同一,更遑論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寶捷公司有改造系爭車輛乙情,實屬無稽。又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30日報關進口、108年5月15日新領牌照驗車時照片(本院卷一第472、456頁),與111年7月28日被告寶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前送Goo鑑定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之子李柏嶔洽購系爭車輛時被告林祐朋傳送予李柏嶔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頁)交叉比對結果,亦可見被告寶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之車輛外觀與被告林祐朋傳送予李柏嶔之車輛照片外觀相同,與報關進口、新領車牌時之車輛外觀則有差異,益徵被告寶捷公司並無原告主張改造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被告寶捷公司改裝,卻以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並未向原告宣稱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四、㈠、2、⑶部分論述),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林祐朋連帶返還價金169萬元及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次按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消費者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被告寶捷公司改裝且非AMG性能車款,被告卻積極對其宣稱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款,且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明知此情卻消極未告知,其等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寶捷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被告興佳和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負消保法責任等節(本院卷二第186、187、199、203頁),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寶捷公司改裝系爭車輛致生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87頁)。經查,被告寶捷公司並未改裝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四、㈡、2部分論述),是原告以被告寶捷公司作為改裝車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責任乙節,已屬無稽。再者,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寶捷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亦於法不合。末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燃後波及鄰車,致遭第三人求償102萬5,445元之財產上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僅提出第三人車輛毀損請款單、開庭通知書、第三人報廢單、第三人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三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40至352頁),此外即無其他舉證,並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是否已支出賠償金而受有損害,其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興佳和公司明知系爭車輛非AMG性能車輛且經被告寶捷公司改裝,卻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輛且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負消保法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87、203頁)。經查,被告興佳和公司並未於買賣過程中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AMG性能車輛,且被告寶捷公司於購入系爭車輛後並未改裝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四、㈠、2、⑶部分及四、㈡、2部分論述),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已屬無稽。
再者,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興佳和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亦於法不合。末以,原告請求遭第三人求償102萬5,445元之財產上損失部分,依其主張,乃因系爭車輛燃燒波及鄰車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損害結果與其主張之被告興佳和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之服務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是否已支出賠償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69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02萬5,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寶捷公司、興佳和公司、林祐朋連帶給付271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