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邢家嘉兼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被 告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邢家嘉受讓訴外人鄭玉貞與被告間於民
國99年7月26日簽署之「苑景」編號第B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重劃原告所屬之第21號車位,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系爭房地所生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讓渡書第6條約定「本讓渡書為原買賣合約之一部分,自簽立本讓渡書之日起,即行生效。」(見本院卷第172、215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原告劉翠萍雖主張本件為消費爭議,應以消費地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況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距離臺北地院路途並非遙遠,以現今交通運輸便利之情況下,對於原告應訴及訴訟成本增加並無不利,難認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