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查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再審聲請人對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然:
⑴再審聲請人針對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然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誤判指稱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遲至110年2月2日始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後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應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誤繕)竟稱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有法不依,令人痛哭。
⑵再審聲請人針對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等提起再審,
本院均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據以核駁。然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104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均非法律,法院審理時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律獨立審判而不應受其拘束。本件涉及不當得利與界址紛爭之基礎事實,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不同,但前開各裁定竟加誤用,據以認聲請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其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違法。本件合乎再審之要件,至屬明確。
⑶本院法官員額,依司法院人事處100年11月編印資料,法官人
數為50人,同處95年3月編印資料,法官人數為64人,法官員額充裕,迴避並無困難,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法官有法定迴避原因而不迴避,且其迴避並不困難而不迴避,官官相護,自屬消極適用法律,嚴重違反訴訟程序致造成不正確之裁判結果,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官場不允許認錯改過,一旦認錯,所有的責罰都來了,結果逼大家上下一路錯到底,可以嗎?⑷本件歷審違法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再審聲
請人環環相扣,均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書明具體理由及證據提出再審,再審合法且有理由,然歷審法官實以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自居,怠於調查事實真相,再審聲請人已提出諸多確切證據,誰知法官均置之不問,包括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等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裁定,仍然以5年再審除斥期間已完成,或者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理由,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核駁。依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⑸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循序對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進行再審程序,然由蕭錫鉦為審判長之合議庭,竟拖延至102年10月22日始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事件(即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以外之再審事由為詞,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連同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之2項規定,追加如下述之聲明第3項,亦認非合法,而均予以裁定駁回。然再審聲請人已於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合法提起再審,且再審有理由,詎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附表一、二之諸裁判以再審聲請人之訴或不合法,或逾5年再審除斥期間為由,均予以駁回。
⑹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已敘明再審的法定理由,並已具體表
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事證,自非空泛指摘,至於其情形果否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本件訟爭土地,自明治時代起,經省府時代,迄至市府升格前夕,有正負數學配賦法則之適用(配賦情形如再審起訴狀第81頁至83頁、第89頁至93頁、第98頁至105頁、第112頁至114頁),法官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證據已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土地測量事件卷宗內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歷審法官不知「配賦」為何物,以及誤認土地登記是絕對而非相對,徒「唯圖是問」、「望文生意」,誤謂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確定有再審事由,而未經實體調查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對之提起再審。法官若強不知以為知,是為無知。無知的勇氣實在太可怕了。
⑺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對本件事實之誤認,怠於調查
事實,而為違式裁判,自有打假球之嫌,亦有判決視同作文之嫌。且該裁定將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強行分割,予以核駁。
⑻一案二分的首創者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該案於
108年2月21日終結部分而已,至於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一併終結,當天竟一案二分,分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同日亦終結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竟違法由應迴避的法官受理,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事實上是便於規避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已。
⑼本件測量紛爭,雖經重測但未依法為之,自應重啟重測程序
,67-7、67-8地號土地乃配賦面積的「飛番」,並無實地,待以不動產的不可動性為中心,五區塊依法遵軌重測,並依配賦均衡術規進行後,校正回歸,該面積即刪除。然北市府適正相反作法,變造文書,造成全面積虛增的結果。故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不但無理由,且近於詐欺訴訟。
⑽歷審裁判①違背誤判零容忍、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③裁
判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④消極不適用法律,違背訴訟程序,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法官應迴避未迴避、⑤違式裁判,誤依裁定程序結案、⑥非顯然再審無理由事件,竟未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核駁、⑦曲解再審除斥期間5年的起算點,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的起算日期、⑧再審訴狀有具體明確載明再審理由及再審法定事由,曲解為再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或不變期間。凡此,均出於消極不適用法律,嚴重違背訴訟程序。且因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並非濫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原確定裁定及相關再審駁回裁定,迭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第32條第7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含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明揭。故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法官應自行避避卻未自行迴避之事由,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前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認原確定裁定並無未依法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仍以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迴避並無困難,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另外,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05條之1、第507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不生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應否依同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判命返還獲賠償假執行給付、損害之問題。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裁定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陳菊珍、劉育琳,均未參與前確定裁定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是以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觀之再審聲請意旨[前述
⑴、⑵、⑷、⑸、⑹、⑺、⑻、⑼、⑽],實係以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事項,將之併與主張作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規定情事,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事由,亦無法遽此推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實則均係針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另羅列前述⑴、⑵、⑷、⑸、⑹、⑺、⑻、⑼、⑽之事由,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