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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其中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屬於法定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㈡而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

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已載明:「本院院字及院解字

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確定裁定據此認定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㈣另原確定裁定係由王沛雷法官、陳世源法官、江哲瑋法官所

為,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則係由許碧惠法官、黃柏仁法官、劉家昆法官所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㈤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