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始終均有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就始終存在之再審理由依法審查判決,不應逕依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查以裁定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5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另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章榮、王伯文、蔡子琪已參與前審裁判,竟仍參與原確定裁判而未迴避,係屬於法有違,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列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附表二所列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等語。

四、經查:㈠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

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再審訴狀理由中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並非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本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是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未針對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係屬違背法令等節,亦非可採。

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再審聲請人雖指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章榮法官、王伯文法官、蔡子琪法官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係由蕭錫証法官、劉瓊雯法官、劉逸成法官所為,有該裁定存卷可考,其等既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即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乙節,並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之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㈤綜前,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63條之規定,準用於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有關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係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規範對象;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則以濫訴之訴訟行為為處罰客體,二者並非具備絕對牽連關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縱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再審聲請堪認係屬濫訴,亦得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加以裁罰。經核,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舉再審事由,均與法律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穩定之實務見解相悖,其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僅附表二所示,再審聲請人已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後續再審裁判提出78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每次均係將對該次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標的裁判主張之再審事由,連同對於先前所有相關再審裁判之不服理由混雜提出,訴狀動輒達數十頁甚至百頁,承審法官均需耗費相當時間逐頁尋找與該次再審聲請或再審之訴標的相關之再審理由,已嚴重排擠司法之有限資源,顯可疑本件再審聲請與歷次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相同,均係基於騷擾法院之惡意、不當目的所為;況附表二歷次裁判多已就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提主張詳為指駁,再審聲請人收受後應有充分時間閱讀其內容,卻仍一再以相類理由提出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則一般人居於再審聲請人之情形,施以通常注意應可知悉其主張無法律上根據,再審聲請人本件仍提出再審之聲請,至少應有重大過失,而有濫訴之嫌。本院現引用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告知再審聲請人其聲請已有該當濫訴處罰要件之虞。倘不停止濫訴之行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以求遏止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編號 本 院 案 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本 院 案 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