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楊瑞兆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村○○○○地區○○段○○段
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563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563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8月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撤銷臺北市政府擬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為清償債務,列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586萬4,605元。惟系爭都更計畫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系爭事件判決撤銷,相對人並未告知提存所上情,將伊所有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不尊重第一審判決及法律,本件提存顯然違法。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3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業經系爭事件判決撤銷在案,相
對人未將上情告知本院提存所,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並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