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張秀溎即張正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伊繼承自第三人張正聰(下逕稱其姓名)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萬分之75及同小段135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擔保第三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坦進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迄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嗣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該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間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正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下逕稱連張媛子等5人)就系爭房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張正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先前係誤為拋棄繼承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函准予備查,嗣已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獲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准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函關於聲請人拋棄繼承部分,連張媛子等5人即溯及於繼承時,非為張正聰之繼承人,相對人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相對人乃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22萬4487元本息,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案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則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為20萬408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4/12)年=20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1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