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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翁林瑋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為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移送於本院(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下稱本案訴訟)。現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一審訴訟程序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為福琳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於本案第一審判決併予酌定為18,0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