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江志成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高珮瓊律師相 對 人 江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或第三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為免時過境遷,不能達於調查證據之目的,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乃依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江宗勳為聲請人之子。江順盛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嗣聲請人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00年0月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兩造繼續以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推由相對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企業社,是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今因相對人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相對人之女江秀蕙更自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聲請人為合夥人,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得依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而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目前在相對人或江秀蕙持有支配下,以電子檔案之形式存放於瑞鋒企業社之辦公室電腦內,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聲請人無從取得,然其內容攸關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等應證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所述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發展經過,業據其提出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瑞鋒企業社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郵局存證信函、江宗勳陳述書、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於105年及109年含帳戶總覽及現金收支表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162至17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合夥事業存在之事實,業已有所釋明。
(二)倘若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為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計算方式之重要證據資料,目前應在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難以取得,且依一般企業作業方式,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應係以電子檔案之形式,保存於企業社之公務電腦內,性質上極易遭到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有日後無法調查使用之危險,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