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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張瑋純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相 對 人 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一八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被告即相對人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解散,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補字第1181號事件查核屬實。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