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萬發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子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因其無力負擔該擔保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20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