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陳芷筠代 理 人 顏旭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黃筠雅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透露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表明對聲請人不利之法律見解,要求聲請人說明與訴外人李昱陞簽立之租賃契約,何者有效、出租房屋之情況與租金收入多寡等,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黃筠雅法官置之不理,足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筠雅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不滿黃筠雅法
官於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對聲請人為發問或曉諭,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此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不得謂黃筠雅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筠雅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憑主觀臆測黃筠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於法自屬不合。㈡又系爭事件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雖於112年
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嗣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黃筠雅法官認聲請人以再開言詞辯論及聲請迴避之方式,意圖延滯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並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黃筠雅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